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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从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此次司法解释的发布,将对今后司法实践产生重要影响。本解读文章为系列文章,本文为第八篇解读内容,聚焦“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下设条文,条文注解含司法解释、相关法规、律师解读三个部分。
七、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时未对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作出处理,一方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当事人一方另有意思表示外,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同解除:
(一)当事人一方主张行使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经审理认为不符合解除权行使条件但是对方同意解除;
(二)双方当事人均不符合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但是均主张解除合同。
前两款情形下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和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处理。
【相关法规】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律师解读】
笔者作为律师在审核修改合同时常常遇到协议各方未约定合同解除后的结算清理等条款,并由此引发争议的情形;甚至因合同解除后的事项未约定或未达成共识,导致一方不同意解除合同。本条对此实务问题分层次给与处理方案:
▌第一,虽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但一方要求行使解除权,另一方同意,或双方均主张解除,则适用协商解除规则,由法院认定合同解除;
▌第二,未就解除后的违约责任、结算清理达成共识不影响协议解除。由此,则协议解除后仅涉及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和清理结算,有助于提高效率;
▌第三,虽然合同当事人未就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和清理结算条款达成共识,仍可适用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1.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2.已履行的,可采取恢复原状、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
3.合同中约定了结算和清理条款的,仍应有效并得到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以对方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否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进行审查。经审查,享有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不享有解除权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相关法规】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废止)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
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一旦通知送达到合同相对方,就可能形成合同解除的效力,因合同解除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巨大,因此有必要从维持交易秩序、防止滥用解除权出发,若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根据本条和《民法典》第563、564、565等条款,审查如下内容:
▋第一,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依合同还是依法解除合同,理由是否成立?
▋第二,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当事人是否在约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或没有约定期限,解除权人是否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解除权?
▋第三,合同相对方是否曾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提出异议的方式是书面还是起诉或其他方式?
▋第四,若诉讼中当事人没有提出解除合同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法院应做释明,或在裁判文书中指出通过另行诉讼解决。
作为提出合同解除的一方或收到解除通知的一方,应关注如下事项:
1.合同当事人的解除权有时限,一看合同约定,或合同未约定则依法定期限。
2.合同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应有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
3.合同当事人不享有解除权,解除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若没有解除权的合同当事人擅自提出解除合同,对方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4.若合同当事人不享有解除权,但对方同意解除或双方均主张解除的,则根据本解释第53条,法院可认定合同解除的效力和解除时间。
5.解除通知送达对方时,对方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或其他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撤诉后再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该主张的,合同自再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但是,当事人一方撤诉后又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且该通知已经到达对方的除外。
【相关法规】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废止)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
当事人基于何等原因提出撤诉,是当事人享有诉的权利,若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予尊重,准予当事人撤诉。但《民事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以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自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合同解除。但当事人撤诉的,按照下文。
当事人第一次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后撤回起诉,依据本条可理解为撤回解除合同的通知。此后,当事人可采取如下方式解除合同:
1.当事人另行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且解除通知已送达对方当事人即可形成解除合同有效通知。
2.再次起诉,则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则也构成有效通知。
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有争议,由仲裁或法院裁判确认;法院和仲裁认定解除合同效力,应根据《民法典》及本解释第54条等相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主张抵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抵销权成立的,应当认定通知到达对方时双方互负的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等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
【相关法规】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五百六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九民纪要
43.【抵销】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行使抵销权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数额,当事人对抵销顺序又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
【律师解读】
本条是针对抵销权行使的效力规则。适用抵销权法则,结合《民法典》和本条需注意,
▋第一,当事人互负债务。
▋第二,对方债务已经到期。
▋第三,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第四,根据债务性质并非法定、约定或不可抵销的债务范围。
▋第五,当事人主张抵销的通知已送达对方。
▋第六,当事人主张的抵销,不存在附条件或附期限。
以上情形,法院可认为抵销权成立。则可能发生如下后果:
1.抵销范围,是双方互负的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等债务。
2.抵销的溯及力,自抵销通知同时送达到对方起计算。
3.当事人对抵销有异议,可以提出反诉。
4.当事人未提出反诉,仅提出异议抗辩,法院应审查抵销权是否成立,但若异议仅针对债务有争议,并不能否定当事人抵销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 行使抵销权的一方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但是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当事人因抵销的顺序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行使抵销权的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其负担的包括主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在内的全部债务,当事人因抵销的顺序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相关法规】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清偿抵充顺序的规则。关于数项债务的抵充顺序,或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抵充顺序,若当事人有约定按照约定,若无约定,亦无指定,则适用本条规则。
▋一、关于数项债务的清偿抵充
(一)适用时,需注意应满足以下要件:
1.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项债务;
2.数项债务的给付种类相同;
3.债务人提出的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务。
(二)本条根据《民法典》第560条设定的法定抵充顺序:
1.优先履行已到期债务。
2.数项债务均已到期时,优先履行缺乏担保或担保最少的债务。
3.均无担保或担保均相同的债务,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
4.债务人负担相同的,优先履行先到期的债务。
5.债务人负担相同且履行期均同时届至的债务,根据各项债务所负担的债务数额按比例履行。
▌二、当事人无约定情况下,适用法定抵充,先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如保管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拍卖费等费用,若律师费等费用也由当事人约定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则也应包括律师费等费用;其次抵充利息,即资金占用成本,但约定利息不得超过法定限额;最后抵充主债务。
第五十七条 因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或者故意、重大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权益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侵权人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规】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律师解读】
本条是针对《民法典》第568条根据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具体情形之一。通常认为可抵销的债务主要为金钱债务。根据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通常主要包括:
1.必须履行的债务不得抵销,如劳动关系中生活保证金等;
2.具有特定人身性质的,如本司法解释第34条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3.侵权债务,即本条规定;
4.约定应当向第三人履行的债务。
适用本条规定时,需注意侵权人不得主张抵销,被侵权人并无此限制。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通知对方主张抵销,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应予支持。一方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对方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规】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律师解读】
本条是针对已过时效债权抵销的规定。虽然实务中,确有当事人认为双方互负债务,以为可做抵销而未及时主张债权,导致债务仍需承担、债权却已失效的情形可能存在不公平。
为此也有法院因认为法定抵销权作为形成权,只要符合法定条件任何一方均可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包括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权。但,抵销权应发生于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可抵销之时,如果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之债也准予抵销,则等于剥夺了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有违诉讼时效制度。故此,本条对时效制度在抵销权规则中进行了统一。
行使抵销权仍需当事人明示。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法院在诉讼案件中不能主动释明,出于私法自治原则,也不能作为主动债权进行抵销。但若当事人不提出抗辩,则属于放弃时效利益,应当准予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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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聂彦萍律师本科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在上海交通大学安泰管理学院取得EMBA学位,目前为法国南特高等商学院DBA在读。
聂律师专注于公司治理类争端解决、公司并购争议、损害公司利益、疑难商事合同纠纷等诉讼、仲裁,以及企业投融资、非诉讼的法律业务,曾代表多家高校完成校企清退、下属企业改制项目,上市公司对赌纠纷案、40天解决企业罢工危机等。
同时,聂律师曾合作出版《中小企业常见法律问题与风险管理》,作为执行主编组织《律匠》《律匠Ⅱ》的编辑出版,参与撰写上海律协主编的《公司诉讼律师实务》以及《公司章程设计指引条款剖析与关键细节》。聂律师曾获第一届上海律师学术大赛”代理词”优秀奖,第二届上海律师学术大赛“著作类”二等奖,第三届上海律师学术大赛“报告类”三等奖。
聂律师具有中国律师执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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